裁判要旨:亲子关系作为一种血缘关系,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不宜随意推定,但在一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较高盖然性的程度,而另一方仍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可以慎重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以保护非婚生子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亲子关系作为一种血缘关系,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不宜随意推定,但在一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较高盖然性的程度,而另一方仍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可以慎重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以保护非婚生子的合法权益。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相识,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怀孕。为未来出生婴儿身份和户口,被告哄骗原告与其下属李某(化名)的名义办理婚姻登记。2005年11月29日,原告生下一名男婴小斌(化名),临产前,被告冒用李某名字在《患者授权书》、《剖宫产手术同意书》、《手术情况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并留下自己的联系电话。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2006年10月1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至原告结婚为止。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生活费就背信毁约,当原告向其索要时,被告对原告辱骂、威胁。原告现在已证明儿子小斌确非李某所生。请求判令:(1)原、被告非婚生子小斌由原告抚养;(2)被告按照协议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合,小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王某应以小斌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与被告同居生活不实、被告哄骗原告与李某结婚不实;原告诉称的亲子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案外人李某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小斌出生时的患者授权书、剖宫产手术同意书、手术情况知情书系以王某、李某名义签署,其中患者授权书上所留电话系被告于某使用。2005年12月25日,被告于某怀抱婴儿小斌拍摄合影照片两张。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于某某付王某每月生活费人民币五千元整,从2006年10月10日开始支付到王某结婚为止,此据为证,双方签字生效(王某在此期间内不得无故骚扰于某,如骚扰一次扣人民币壹佰元整)谁违约谁被车撞死。王某嫁人前应得于某同意。嫁人后生活费另议。每月看小斌5次以下。一分钟回短信。”立约人处“于某某”系被告人于某签名。此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3500元。小斌在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看病时病历卡上,“小斌”系被告于某书写。2007年8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亲子关系检验报告一份,排除李某与小斌之间的父子关系。
2007年9月12日,原告王某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于某与小斌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某以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经同居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在特定场合认识及原告和其他人也有关系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庭审中,被告于某表示其很多事情是被胁迫的,也确实是个人不够检点才出现这样的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可以判断原、被告在相识后曾发生过性关系,同时可以确认小斌出生时及出生后被告曾前去探望并陪同看病、双方曾通过订立协议书及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就小斌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等事实,由此可以推断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期间受孕并生育小斌的可能;另一方面,亲子检验报告也已经排除了小斌与李某之间存在父子关系,否定了小斌系原告与李某婚生子的可能性。在原告已经完成上述举证的情况下,被告否认其与小斌之间的亲子关系但仍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属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由于本案的诉争焦点涉及非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非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负责相应的抚养费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系对原告生活费的约定,不能据此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抚育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宁波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工作情况,被告每月支付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并一次性付清较为妥当。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小斌由原告王某负责抚育。二、被告于某自2008年1月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至小斌独立生活为止,合计1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宣判后,被告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小斌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判决上诉人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于某和被上诉人王某之间曾存在同居关系。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确定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曾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以及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互发的短信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儿子小斌的合影,上诉人承认在被上诉人儿子生病后陪同前往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其儿子间关系特殊、亲密。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亲子鉴定检验报告已排除了被上诉人儿子小斌与其法律上的父亲李某的亲子关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推断上诉人与某系被上诉人儿子生父的可能。现被上诉人王某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诉请提出抗辩意见,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完全可以通过科学鉴定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儿子间没有亲子关系,但现其一再拒绝做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内容的规定,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王某主张的成立。本案中,虽然被上诉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就是其儿子的生父,但根据形成锁链的间接证据,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