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人借款有风险 签字证明需谨慎

万宸律师2018-12-05375人阅读
导读:

原告唐某与被告冯某系朋友、同事关系。2013年9月份,原告唐某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截止2017年10月3日账单日,该信用卡欠款额为42 452.89元,到期还款日为2017年10月22日。原告主张,该卡自办理一直在被告手中,卡内欠款亦为被告消费,并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证明,我冯某身份证号xxx于2013年9月用唐某身份证从光大银行办理信用卡尾号7334一张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与被告冯某系朋友、同事关系。2013年9月份,原告唐某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截止2017年10月3日账单日,该信用卡欠款额为42 452.89元,到期还款日为2017年10月22日。原告主张,该卡自办理一直在被告手中,卡内欠款亦为被告消费,并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证明,我冯某身份证号xxx于2013年9月用唐某身份证从光大银行办理信用卡尾号7334一张,借与他人使用,唐某从未使用过这张信用卡,以后出现任何法律后果,皆由我承担,特此证明。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主张,原、被告在案外人徐某的动员下,各自出具自己的身份证并由徐某开办的企业(现已注销)作担保,办理了初始额度分别为18 000.00元(被告的)和20000.00元(原告的)元的信用卡各一张。徐某在征得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借款形式于2013年9月将信用卡初始额度一次性刷卡提现。开始徐某偿还了部分,后因其企业经营陷入困境,于2016年9月擅自不按期还款。2016年10月14其曾与原告共同去向案外人徐某主张权利,案外人分别为原、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提供了案外人为自己出具的借条。因原告哭诉其夫妻因借卡之事经常争吵,家庭出现危机,央求被告以证人身份为其出具证明、说明事由。被告法律知识浅薄,出于朋友面子,未仔细审查便在原告打印的证明上签了字。实际的借款人并非自己,原告以自己为被告,诉讼主体不符。另被告自认与案外人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与徐某是通过其认识,并不熟。


裁判理由和结论

      虽然被告抗辩,涉案信用卡系案外人徐某向原告所借,案外人为实际借款人,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予以否认,法院不予采信。基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系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再转借给他人,原、被告之间借用信用卡的行为,实质上亦是原告将特定资金帐户支配权授权给被告,该行为可视为钱款交付情形,双方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至于被告再次转借的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账单,可以确定该信用卡内资金已被使用,原告对涉案信用卡发卡行的债务明确、具体,即使其尚未返还;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不论涉案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是谁,原告均有权基于被告的承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现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2 452.89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提醒

      在生活实践中,许多名义借款人的朴素认知是,反正钱不是我用的,谁用的应该去找谁。从最终责任承担来看,这句话是没有问题的,但中间有一个无法回避的过程:先由名义借款人向实际出借人清偿,再由名义借款人向实际借款人追偿。相信大多数的名义借款人都会觉得有些无辜,自己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却可能会因此陷入两个诉讼,甚至面临着承担责任后难以追偿的风险。


为了避免这样的风险,在有类似的借贷情形发生时,要树立基本的风险防范意识:

1.借款时要注意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本案中的信用卡系由原告借与案外人,还是原告借与被告、再由被告转借给案外人,两者之间有本质区别,直接关系着被告的责任承担;

2.名义借款人来讲,代人借款有风险,要做好代人还款的心理准备;

3.名义借款人要注意保存自己和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凭证,保证自己承担还款责任以后的追偿权;

4.任何的签字都需要谨慎,签字前需要明白自己签字的性质,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和可能需要承担的责任,防止为他人担责;

5.对于出借人来讲,在信用卡借由他人,逾期不还且无充分证据时,首先是紧急挂失以防止损失扩大,其次是及时还款防止信用受损,同时搜集证据,诉诸法律,以求追偿。


来源:淄博市博山区法院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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