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如何认定

万宸律师2019-01-15362人阅读
导读:

被告米某于2000年分四次向原告刘某借款共计173973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均附有米某的签名和捺印,其中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9月2日,米某向刘某偿还借款5000元,刘某向米某出具收到条一份,上附刘某签名。2018年3月19日,刘某起诉米某索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米某辩称,本案借款时间为2000年,其于2008年9月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原告直至2018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

案情

被告米某于2000年分四次向原告刘某借款共计173973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均附有米某的签名和捺印,其中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9月2日,米某向刘某偿还借款5000元,刘某向米某出具收到条一份,上附刘某签名。2018年3月19日,刘某起诉米某索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米某辩称,本案借款时间为2000年,其于2008年9月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原告直至2018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米某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刘某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产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效果,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9月2日起算,原告于2018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四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截止日期,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债务,不代表剩余债务履行期限确定,原告起诉未超出20年最长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自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可知,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可以随时主动履行债务,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但应给借款人合理的宽限期。在出借人主张权利前,借款人未履行义务不构成违约,故不能推定借款人不履行义务。由此推及,在出借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出借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出借人主张权利而借款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拒绝履行义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明示不履行。在出借人第一次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时借款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借款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二是消极不履行。在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且给其必要的宽限期届满后借款人仍未履行的,视为借款人拒绝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其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如不能证明出借人曾主张权利且给了借款人合理的宽限期或借款人曾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则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5000元借款系原告催要的结果,在现有证据下仅能认定该款项系被告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债务人主动履行部分债务并不代表剩余债务履行期限确定。对于未履行的部分债务,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曾向被告提出过要求且给其合理的宽限期,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应当认定剩余未付款项的履行期限在原告起诉前尚未确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19日起计算。

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判决被告米某向原告刘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张伟 王捷

单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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