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将公司的设立由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已有5年多的时间,相信大家都知道什么叫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但是,认缴不等于不缴,最终还是要缴,准确的说,认缴登记制其实就是附期限的实缴登记制,只不过这个期限可以由公司章程来自由约定。
新《公司法》将公司的设立由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已有5年多的时间,相信大家都知道什么叫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但是,认缴不等于不缴,最终还是要缴,准确的说,认缴登记制其实就是附期限的实缴登记制,只不过这个期限可以由公司章程来自由约定。
那么,在认缴制下,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内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若受让方将来在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到期后,也未实缴,作为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原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笔者今天给大家带来的是山东高院的一份判决,而且在败诉方(股权转让方)在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时,最高院依法支持了山东高院的判决。
估计看到这份判决,很多认缴未实缴即转让股权的转让方都可能被吓出心脏病!说不定什么时候就会冒出巨额债务!
不过这份判决并非是指导性案例!中国也不是判例法国家,遇到类似案例,一切皆有可能!荣成市华达钢材有限公司(下称“华达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有色建设公司”)、威海有色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有色科技园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6)鲁民终1168号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526号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有色科技园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有色建设公司、泛华投资公司,出资额分别为2550万元、2450万元,股权比例为51%、49%,二股东于公司成立时分别出资510万元、490万元。
2014年12月5日,二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有色建设公司将其持有的41%股权以410万元的价格转让于泛华投资公司。
后来,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工商登记作了变更,其中章程变更为有色建设公司以货币出资500万元,泛华投资公司以货币出资4500万元,首次认缴注册资本变更为有色建设公司以货币出资100万元,泛华投资公司以货币出资9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至今,有色建设公司、泛华投资公司并未缴足出资。
2014年6月30日,华达公司与有色科技园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华达公司向有色科技园公司供给钢材。华达公司如约履行,截至2014年8月12日,华达公司供钢材共计1170.426吨,合计价款4003248.68元。由于有色科技园公司未支付货款。华达公司要求有色建设公司对有色科技园公司上述债务在204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有色建设公司应否就有色科技园公司涉案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山东高院这样论述: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色建设公司作为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发起人,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华达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时,有色建设公司在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其股权转让给泛华投资公司,嗣后直至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有色建设公司应交纳出资部分亦未补足,导致目标公司有色科技园公司出现资本“空洞”。现有色科技园公司欠付华达公司货款且经催要至本案起诉之时仍未归还,有色建设公司虽主张有色科技园公司有在建工程,但是对于有色科技园公司目前尚有支付能力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有色科技园公司因出资不到位已经导致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华达公司主张有色建设公司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有色建设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在未全面出资范围内对有色科技园公司欠付华达公司的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有色建设公司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华达公司作为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有色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基于有色科技园公司未支付案涉钢材款以及有色建设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判决有色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来源:诉讼与执行,法律顾问工作室
作者:吴取彬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转自:法学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