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但不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但不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问题1:如何理解“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价款是指承包人就其完成的工程成果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损失。
问题2:如何理解“合理期限”
建设工程
根据此前最高院《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这个期限指的不是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
问题3:“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是什么
建设工程
依照住建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费用构成要素划分:由人工费、材料(包含工程设备,下同)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组成。其中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包含在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中;
依照住建部《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规定:工程造价可按以下公式计算: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乘以(1+10%),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
上述规定,可明确优建设工程价款仅指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以及工程材料费用,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属于工程价款范围。
问题4:利息为什么不能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
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发包人的违约行为相关,而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也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
问题5:“三通一平”工程价款能否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
“三通一平”(水通、电通、道路通、场地平整)工程是建设工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工程价款是依据定额标准来计算的。如果“三通一平”工程是独立于建设工程之外单独核算的工程,则承包人可以对“三通一平”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三通一平”工程为建设工程的基础工程,则“三通一平”工程价款为整个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问题6:垫资款能否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
根据建设部《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因此,政府投资项目的垫资不受法律保护,不能优先受偿。对于非政府投资项目的垫资,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的禁止规定,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债权仅指垫付的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和材料费等实际支出以及“三通一平”费用,不包括垫资所产生的孳息。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即:如果垫资物化为工程实体,则该垫资属于优先优先受尝范围;如果承包方与发包方以垫资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则该垫资与发包人负担的其他普通债务性质相同,不属于优先优先受尝范围。
问题7:与建设工程相关联的其他工程价款能否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
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专指《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施工工程,包括装修工程,但不包括勘察工程和设计工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发包人直接分包的专业工程承包人。而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劳务分包人对总包负责,虽然是合法分包的一种,但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所以,订立总承包合同后,由总承包人订立分承包合同、转承包合同,仅总承包人享有优先权,分承包人和转承包人无此权利。
问题8: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建设工程
结合各地法院的实践,承包人请求对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物权法》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这一类比,也解释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