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观点: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不同于人民法院执行清偿顺序

万宸律师2019-11-25461人阅读
导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条文】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条文】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不同于人民法院执行清偿顺序。当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分批次执行款应先支付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还是先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由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也不一致。目前主要有三种做法:

      (1)先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执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即先息后本;

      (2)先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即先本后息;

      (3)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括部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该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本息并还。

      比较上述三种执行中的做法,我们认为第三种做法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更为公平,也便于操作。这一方式参照银行划款扣贷时的通行做法,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来加以兑现,既能保障申请执行人及时兑现判决中确定的本金及相应的迟延履行的利息,又能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判决,实现迟延履行利息设置的目的。

     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确定的本金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还原是否与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对清偿抵充的规定不一致。债的抵充顺序反映了公平的理念,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债的清偿抵制顺序不同于《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确立的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含部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债务利息的偿还顺序。首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罚息,是对不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惩罚方式,与普通债务主债务之利息有本质属性上的区别。其次,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确立价值取向更侧重于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对被执行人施以适当的经济惩罚,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判决义务,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因此,本金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还原则与《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民法领域中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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