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成英,女,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成英,女,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联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玉沙路傍海小区14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22号CMEC大厦八层。
法定代表人:王治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张春田,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正服刑。
一审第三人:周海诚,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正服刑。
一审第三人:肖四美,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再审申请人刘成英因与被申请人海南联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联商物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春田、周海诚、肖四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成英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法律规定中,对共同共有财产分割设定了三种途径,执行程序中处分共有财产必须在共有财产分割之后,而不是分割之前。原审判决既然承认其对涉案四套房产享有50%的权益,却以其未与张春田协议分割并经债权人认可,也未提起析产诉讼,其50%份额权益难以从涉案房屋中分割出来为由,认定其享有的共有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既然确认其对涉案四套房产享有50%的权益,其理所当然可以要求对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停止执行。人民法院针对张春田个人债务进行清偿时,未能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属于司法不公。(三)本案执行依据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存在虚构担保人和担保事实、强行行使管辖权、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故意造成缺席判决等问题,是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表现,是虚假诉讼的产物。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作为刘成英与张春田夫妻共有财产,联商物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张春田所负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刘成英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张春田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刘成英未就分割涉案共有财产与张春田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认可,亦未就涉案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主张的50%财产份额难以从涉案房屋中明确分割,因而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刘成英所称执行依据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如其确有证据,可按相关审判监督程序予以主张或向相关部门进行检举,但其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错误并请求再审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刘成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成英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