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讼请求: 1. 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7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15元; 2. 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诉讼请求:
1. 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7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15元;
2. 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21年10月13日,王*纯驾驶辽AXX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市政岗与原告驾驶的辽78D**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辽78D**车辆受损。
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王*纯负全部责任。
原告车辆修理13天,修理费4815元,对被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100元。被告辩称:被告沈阳*有限公司辩称,王*纯系我单位雇佣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有我单位承担。
车辆修理费以修车发票为准,交通费不同意承担。
另我单位在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其中第三者责任统筹100万元,应由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
本院认为:2021年10月13日,王*纯驾驶单位沈阳*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XX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市政岗时,与张#驾驶的辽78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王*纯负全部责任。辽78D**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张#支出修理费4815元。张#已得到对方赔偿款原告2100元。
辽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 NO.1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不在保险范围内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
在本次事故中,辽AXXXXX号重型货车驾驶人王*纯负事故全责,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沈阳*有限公司承担。张#主张的车损,属其合理损失,沈阳*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其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处理交通事故及维修车辆等,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沈阳*有限公司亦应予以赔偿。沈阳*有限公司提出在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应由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的问题,因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并非从事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故沈阳*土有限公司在对张#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辆维修费271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