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系沈阳市#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原告管理的小区的业主,该房建筑307.24平方米。被告在领受房屋并入住后,自2018年1月1日欠付物业费,自2021年4月1日欠付电梯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求
原告系沈阳市#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原告管理的小区的业主,该房建筑307.24平方米。被告在领受房屋并入住后,自2018年1月1日欠付物业费,自2021年4月1日欠付电梯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的物业费,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的物业费41321.2元;
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一辩称,无异议,可以给物业费,对数额无异议。
被告二未出庭答辩。 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
案涉房产位于沈阳市#区(建筑面积307.24平方米)。原告系该房产所在园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2.8元/平方米/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案涉房产的房主,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前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催缴材料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涉园区的开发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为房屋所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案涉房屋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履行交费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物业费4132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元(已交纳),减半收取417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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