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万宸律师2018-09-29457人阅读
导读:

被告人杨某,男,24岁,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 1997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驾驶其家的“解放”牌151型大卡车到县城缴纳养路费并购买配件,因钱未带够于中午12时左右从县城返回其村。

被告人杨某,男,24岁,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

1997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驾驶其家的“解放”牌151型大卡车到县城缴纳养路费并购买配件,因钱未带够于中午12时左右从县城返回其村。为逃避交纳过桥费,便绕道县城西环路行驶(同车乘坐的有其母王某及其雇佣司机赵某)。至北环路十字路口时,遇见县交通局工作人员陈某明、刘某雷、刘某松、邹某建等人在此执勤(因县上要在此路段铺沥青,为施工正常进行,故在此执勤,同时也为防止漏费车辆通过)。当陈某明等执勤人员拦挡杨某所驾车辆时,杨某驾车强行冲过。陈某明、刘某雷、刘某松、邹某建遂乘一辆三轮摩托车追赶。被告人杨某沿路曲线行驶,阻挡摩托车超越其驾驶的卡车。至泔河丁字路口时,摩托车从卡车左侧超车,杨某左打方向,占道行驶,将摩托车逼入路边阴沟熄火,杨某继续驾车逃跑。此时,适逢礼泉县交警大队干警韩某勇驾驶一辆“北方”牌小轿车路经此地,见状随即停车。刘某松、刘某雷说明情况后,即乘坐韩某所驾小车继续追赶大卡车。追至礼泉县赵镇李村路段时,韩某连续鸣号并打左转向灯示意超车,当韩某所驾小车行至卡车左侧与其车厢前部并齐时,杨某又左打方向占道行驶,致使韩某所驾车辆与路旁树木相撞,韩某勇当场死亡,刘某雷、刘某松当即昏迷(后鉴定均为轻伤),车辆严重损坏(价值29,400余元)。杨某及同车司机赵某听到小车撞树的响声,杨某并从后视镜中看到小车撞在树上飞了起来,遂将车向前滑行10米左右停了下来。此时乘路过车辆追上来的路政人员陈某明上前打了杨某两个耳光,并摘下杨某的车牌。杨某当即潜逃。同年7月3日在兰州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事实的依据:

1.被害人刘某雷、刘某松及证人陈某明、邹某建均证实,被告人杨某曲线行驶,占道逼车。

2.被告人杨某曾多次供认其在路政人员示意停车时强行通过,后发现摩托车、小轿车追赶,占道逼车,左打转向,致摩托车翻入阴沟,小车撞树严重损坏之事实(但在开庭审理时予以否认)。

3.与被告人通车的司机赵某所证明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

4.交通局的工作人员侯某琪证实,当时路政人员在环城路执勤,主要是为防止漏费车辆通过。

5.现场勘察笔录记载,摩托车掉入阴沟有痕迹;小车撞树后严重损坏,驾驶室有一男尸,穿着警服。现场公路宽7.6米,东侧60米远的路面上“解放”大卡车的车厢上和左后轮骨附有碎渣。

6.韩某勇的尸检报告结论为重度颅脑损坏死亡;刘某雷、刘某松之伤情鉴定结论均为轻伤。

7.礼泉县价格事务所对受损车辆作了估价,鉴定为29,455元。

一审判决与理由:

咸阳市中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驾车强行冲过礼泉县交通局路政大队工作人员的执勤点,后又曲线行驶,逼挡乘车追赶的执勤人员及警车超车,致使摩托车翻下路基“北方”牌小轿车与路边树木相撞,死亡1人、轻伤1人,车辆严重损坏,后果严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对上述案件,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应该知道左打方向占道逼车会给赶车车辆及车上人员带来严重危害后果,但其为阻止追赶,故意两次实施此种行为,其对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终致追赶车辆毁损、人员伤亡,应按故意杀人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占道逼车,但毕竟大车未触及小车,小车是因为来不及刹车或无法躲避撞到路边树木上造成车毁人亡,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杀人动机,其目的是为了阻挡追赶车辆,故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并无故意,对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的,因此,从主客观方面综合来看,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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