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与刘某(已去世)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约定婚后子女随母亲姓。2000年9月11日二人生育长子原告刘某甲,2007年12月19日生育次子原告刘某乙。2014年7月1日刘某因病死亡注销户口,2016年4月被告张某再婚后离家,两原告现随刘某之父母生活,均为在校学生。
案情
被告张某与刘某(已去世)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约定婚后子女随母亲姓。2000年9月11日二人生育长子原告刘某甲,2007年12月19日生育次子原告刘某乙。2014年7月1日刘某因病死亡注销户口,2016年4月被告张某再婚后离家,两原告现随刘某之父母生活,均为在校学生。另查明,被告现在月工资4000-5000余元,自2016年4月起未支付两原告抚养费。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中,刘某甲、刘某乙2018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张某一次性支付2018年9月11日(原告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前刘某甲、刘某乙的抚养费,并按季度支付刘某乙2018年9月12日至其成年的抚养费。一审宣判后,张某以刘某甲已经成年,不应再支付其抚养费等为由提起上诉。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某甲在诉讼中年满十八周岁,是否仍有权追索其年满十八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抚养费是有抚养义务的人给予未成年人用于生活、教育等方面的费用,被上诉人刘某甲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不应再要求上诉人张某给付抚养费;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刘某甲在诉讼中年满十八周岁,但上诉人张某仍应支付其年满十八周岁之前的抚养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基于身份关系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基于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抚养费的请求权虽与身份关系有一定联系,但在性质上仍属财产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设定诉讼时效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但追索抚养费的一方为未成年人,不能强求其理解诉讼时效的规定及其法律后果并积极行使权利。如果因监护人疏忽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未成年人权利受到影响,将会影响其健康成长。因此,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一般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但被抚养人成年以后,再追索十八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应自被抚养人成年或独立生活的次日起计算,超过两年则被抚养人丧失请求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甲2000年9月11日出生,2018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此时刘某甲仍未成年;虽然诉讼中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但直至二审审限届满,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未超过两年。所以,刘某甲追索抚养费未超过诉讼时效。
此外,支持被上诉人刘某甲继续追索抚养费有利于更好保障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本案中刘某甲2016年4月以来的生活和教育等费用均依赖他人支持帮助,支持刘某甲追索之前的抚养费对此是一种补偿。其次,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中刘某甲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仍在读书,无经济收入来源,其并未主张十八周岁之后的抚养费,而仅主张之前的抚养费,更应当予以支持。再次,如果对被上诉人刘某甲继续追索抚养费不予支持,无疑会助长个别父母拖欠抚养费直至子女成年以逃避法定抚养义务的行为,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上诉人刘某甲继续追索年满十八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应予支持。
作者:刘庆伟
单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