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月嫂感冒传染新生儿,月子会所应否担责?

万宸律师2019-02-28382人阅读
导读:

2017年年底,刘女士与北京某家政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至2018年2月1日的《月子会所入住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6.3款的约定,刘女士及其女儿入住该家政公司后,应由该家政公司提供坐月子及婴儿护理等专业护理服务。合同生效后,该家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感冒后仍然继续与刘女士及刘女士女儿长时间近距离接触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底,刘女士与北京某家政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至2018年2月1日的《月子会所入住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6.3款的约定,刘女士及其女儿入住该家政公司后,应由该家政公司提供坐月子及婴儿护理等专业护理服务。合同生效后,该家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感冒后仍然继续与刘女士及刘女士女儿长时间近距离接触,导致刘女士女儿出生10天受到病毒传染,引发肺炎住院7日,并导致心肌受损,并发心肌炎、心动过速等疾病。

  刘女士主张,入住家政公司后的第一天晚上,即发现月嫂王女士睡觉打鼾,随即提出更换月嫂,但由于考虑到春节用工难,进行替换较难,月嫂王女士工作也比较认真,就没有再提出更换。几日后,月嫂王女士出现频繁打喷嚏等感冒症状,刘女士与家政公司交涉后,新的月嫂才上岗,但孩子随即也出现了感冒症状并引发肺炎及心脏问题。刘女士认为,此次病症会对孩子今后的生活和个人发展会造成极大不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家政公司向刘女士书面公开道歉,退还已交费用,赔偿刘女士女儿因病医治的门诊及住院各项费用、刘女士因在月子中心积劳成疾所需康复费用、刘女士女儿因患病后续治疗康复费用及由疾病引起的其他费用及刘女士丈夫请假照顾孩子产生的误工费30余万元。

  家政公司辩称:刘女士女儿生病与家政公司指派的月嫂感冒并不存在必然关联,家政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所有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刘女士要求全额退款的诉讼请求毫无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家政公司护理人员在患感冒的情况下,对刘女士及其女儿仍进行护理以致刘女士女儿患病,加上家政公司为刘女士更换月嫂时存在护理空挡,法院认为家政中心未恰当履行其护理义务,因适当减少所收价款。家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以致刘女士为其女发生医疗费用,家政公司应对此赔偿。刘女士主张的照顾女儿发生的误工费,实系护理费,根据刘女士女儿的实际情况,其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符合情理。刘女士要求家政公司书面公开道歉,无法律依据;刘女士本人及其女儿的康复费用及其他费用,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家政公司退还刘女士服务费用1万元;赔偿刘女士医疗费12 705.92元、护理费1200元;驳回了刘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家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家政公司当庭给付刘女士赔偿款,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


法官说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工作、生活节奏加快,医疗护理、育儿理念、生活方式等也随之发生着变化。近年来,因看护婴儿、陪护病人、照顾老人等家政服务和相关服务机构层出不穷,而各类家政服务引起的服务合同类纠纷也屡见不鲜。

  本案中涉及的两个法律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刘女士女儿生病与家政公司月嫂感冒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本案中,刘女士虽未能就其女生病是否确系家政公司月嫂传染提供确凿证据,但家政公司月嫂王女士在陪护期间患有感冒,感冒通常具有传染性,考虑到月嫂长时间近距离接触婴儿的事实,结合刘女士及其女儿入住时的健康情况及后续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根据社会一般常识,可以认定刘女士女儿受家政公司月嫂传染以致生病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有理由据此确认刘女士女儿患肺炎系月嫂感冒传染所致。

   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家政公司以公司名义与雇主刘女士签订合同并提供月嫂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家政公司未尽到合理管理、岗前身体检查等相关合同义务,应当对月嫂服务给雇主带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如通过熟人或中介公司介绍聘请家政服务人员,此时,家政服务人员直接受雇主指挥与分配,双方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此时,接受家政服务的一方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当出现纠纷时,雇主可向雇员直接主张赔偿责任;如中介机构收取费用并存在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过上述案件也反映出,包括月嫂服务在内的家政服务类纠纷多发,可能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一是家政服务合同约定不规范。家政服务合同发生在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以及家政服务对象多方主体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随意性大,往往只包含了当事人的名称、服务报酬或者中介服务费的数额、服务期限等主要内容,服务范围、报酬结算周期、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重要事项则经常遗漏,导致纠纷发生时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合同无法发挥应有的约束作用。

   二是家政服务合同当事人之间缺乏互信。家政服务合同纠纷的当事人需要在一段时间内需要共同居住、生活,但彼此之间并无亲属、朋友等密切关系,生活习性差异等问题导致摩擦不断。常见的纠纷如家政服务对象或其家人对服务人员的品行不满,或者认为所提供的服务存在重大瑕疵,家政服务人员则认为服务过程中服务对象请求的范围超出双方约定、服务对象任意克扣服务报酬等,双方关系持续恶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三是家政服务门槛低,相关行业标准缺失。服务人员多是外埠来京务工人员,服务机构多是实力并不雄厚的小型企业,服务对象则以新生儿父母或独居老年人居多,各方承受风险的能力不强,因相关行业标准和监管措施不健全,导致纠纷较难化解。


法官提醒

在选择家政服务时,广大市民一定要增强合同意识,对服务主体、内容、报酬、期限和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对于家政服务公司的合法经营资质及家政服务人员是否持有健康证、是否经过岗前培训及上岗前的身体状况等,也应多加留意,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理性解决矛盾。家政服务机构也要加强对家政服务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避免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供稿: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汪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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