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婚姻存续期与夫妻共同生活是两项重要标准,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更是实质性要素,系本质属性。审理中,应尽可能地查明婚内生活状况,平等重视和保护债权人与举债人配偶利益,不能因涉案非直接婚内纠纷而有所忽视,也不能简单以举证责任作出推定。
这是一份被恶法24条折磨已久的人含泪看完的判决
最高院最新案例:“24条”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共同生活为标准!
裁判要旨: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婚姻存续期与夫妻共同生活是两项重要标准,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更是实质性要素,系本质属性。审理中,应尽可能地查明婚内生活状况,平等重视和保护债权人与举债人配偶利益,不能因涉案非直接婚内纠纷而有所忽视,也不能简单以举证责任作出推定。
案情简介:
陈光武因与王维东合伙经营铁矿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并将董晶晶列为共同被告。
董晶晶与王维东之间存在过两段婚姻关系,涉案合伙经营发生于第二段婚姻期内,之后又离婚。两人在婚内经常发生争吵,复婚后关系未有好转,仍是争吵不断。
王维东做生意常年在外,小孩及家里生活主要由董晶晶负担。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董晶晶作为公务人员,未参与经营,也未分享因此带来的利益,陈光武未尽到举证责任,涉案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王维东支付陈光武变卖设备款、承包费等共计643600元以及违约金54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陈光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董晶晶与王维东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董晶晶未能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对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判决后,董晶晶申请再审,案件由六安中院再审审理。
法院判决: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推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应当符合、遵循法律规定的本身意旨。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婚姻关系存续期只是一个简单的外在判断形式,不能被唯一化。
本案双方分分合合多次,有异于正常的夫妻状态。在孩子中考后第二天即办理离婚手续,可见矛盾由来已久,长期存在较严重问题,也可以说明双方的婚姻对当事人而言确实难以继续。
二人在经济及生活上各自负担,就二者各自的经济能力以及双方关系的矛盾状况而言,具有一定的成因与基础。双方缺乏正常夫妻之间应有的相互扶持与依靠,对家庭生活缺乏共同经营的意向与努力。
故涉案债务不具有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特性,不能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原二审的认定存在错误,原一审以董晶晶为公务员未参与经营为由予以否定,也存在不当。综上,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理解析:
1.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分析。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规定,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条一直是审判中的重点与难点。本着“对法律的理解还是先要回到法律”,坚持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应当符合、遵循法律规定的本身意旨,通过回溯至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分析并认定夫妻共同生活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是实质性要素。同时,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果个人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更进一步反向论证、强调了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质性。基于此,认定夫妻共同生活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质要素,而婚姻存续期只是简便的外在判断形式,不能被简单化为唯一标准。
2.对婚内状况审查的事实与证据分析。涉及婚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查明往往难点重重。在该类案件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较易形成且比较关键,需要注重对证据的综合考量,检验证据之间的协调性。对于书证等“实在”证据的缺乏,不能简单的以举证责任推定案件事实。本案审理中,对当事人陈述以及亲友证人证言,采取隔离询问、进行细节盘查,同时考虑到密切亲友参与协调家庭矛盾的客观合理性,在案情、证据、事实协调性的基础上,对这些言辞证据进行慎重、周全的鉴别与取舍,最终得出稳妥的事实认定结论。总的来说,案件中的法律真实,应当是以追求客观真实为主旨。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应当尽力使定案事实与客观真相相符合。
3.关于债权人与举债人配偶的利益平衡。夫妻共同债务是以举债人为介连接着债权人与举债人配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实质上也是对二者权益的权衡与取舍,有时更是此消彼长、难以定夺。在司法审判中需要兼顾各方利益。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多角度、多层次,每一项规定都发挥着特有的功能,需要全盘把握,才能做到不偏不倚。同时,随着经济发展,个人在社会中的独立性增强,婚姻中的身份依附关系相对减弱,亦需要注意配偶的独立人格性及婚姻生活的实际状况。审理中,对于法律适用或是事实查明,都务必做到论证充分、有理有据,切不能因涉案非直接婚内纠纷而有所放松或忽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
转自:法律实务圈